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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郭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立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酒醉熟睡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先撫摸A女陰部並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其量刑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之情狀,以致量刑未臻妥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與伊均係從事性服務工作之人員,伊一時失慮乘機對A女性交,惟初犯該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伊除坦承犯行不諱外,復已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A女致歉而獲其寬宥並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悛悔彌過之態度良好,犯情堪憫,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審酌伊無不良素行,且須扶養幼子之家庭境況等情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詎原判決疏未調查審酌上情,未依上開規定對伊酌量減刑,甚且科處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為重之刑期,復未諭知緩刑,均有欠當,爰請予以撤銷,改判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且一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故違厲禁縱逞性慾,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權,犯罪手法及致生之損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復說明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就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述相關情狀,而量處如前述刑期之理由;
另敘明上開宣告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關於得斟酌諭知緩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且宣告附條件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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