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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張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4、5246、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秀卿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該條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述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
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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