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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何浩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何浩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2罪(其中1罪與莊隆翔共同犯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均與莊隆翔共同為之)所處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定應執行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已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未遂犯行部分,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說明如何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
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悖罪刑相當原則。
另量處其較共同正犯莊隆翔為重之刑,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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