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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許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俊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又是否援引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經核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
上訴意旨再執同一理由為指摘,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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