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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陳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凱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之犯罪情節,以上訴人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認犯行,及業依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等有利事項,且已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諭知之理由甚詳,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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