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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周梅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梅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分別與「General Lee」、「任賢琪」及徐月香(上3人均為共同正犯;
徐月香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各犯行;
並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泛言其一生熱心公益,不知社會之黑暗,亦不知何以會成為罪犯。
與主謀者有關的應係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以聽話匯款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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