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1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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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戴登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4310、4311、4312、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戴登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因被詐欺集團人員用藥迷昏,始交付帳戶資料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人用藥迷昏所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乃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謂其需照顧生病之弟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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