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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李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文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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