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2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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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李欣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4、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欣倫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具狀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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