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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邱勤美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勤美對於第一審論處其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稱「判決太重」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且未意識到觸犯法律,始未即時報案及提供相關證據。
另其迄今尚未找到親生父母,惟其父母應分別為中國籍及琉球籍人士,且其應在民國64年以前出生,迄至71年才登記為66年出生云云,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原審以上訴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皆認定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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