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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莊霈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111年度偵字第40671、46065、50013、5659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莊霈渝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經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
上訴意旨泛謂其係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當車手,且有相關款項流向亦未經調查。
另證人吳東修可證明相關經過及顏瑋峻為傷害犯行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經警察告知應將款項匯還被害人後,即前往銀行辦理。
而上開款項仍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因其並不知該集團成員於匯款單所填者非被害人之帳戶,且銀行行員亦未予以提醒所致。
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況上情縱然屬實,因上訴人未於原審為此主張,則原審未將上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亦無違法可言。
準此,上訴人有關量刑上訴部分,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上訴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該犯行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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