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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黃曼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曼芸、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7、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至6、8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應暫緩其刑之執行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前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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