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2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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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39、48840、5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宥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分別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非法持有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以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被告之供述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予減輕;

而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復詳述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經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且上訴人轉讓禁藥、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者,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上訴人前已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條例等前科,本件又非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不符合「並無其他犯罪行為」之要件,自無該判決所揭再減輕其刑之適用可言。

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量刑過重;

且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而其餘犯行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皆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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