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2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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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楊詩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17號、110年度偵字第2156、2162、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詩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洗錢共4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或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於本案被害人4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後,旋即依共同正犯「唐先生」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唐先生」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後至身心科看診,均經醫生認其雖為雙極疾患,但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情形;

以及上訴人於同一期間所涉洗錢等罪之另案犯行,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甚詳,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等內容,惟上訴人該次就診日距其為本案犯行(109年4、5月)已2年有餘,與上訴人行為時之生理狀況及辨識能力之認定並無關聯,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以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智商未達50,無能力設計本件智慧型犯罪,真正之主謀為柯明宏。

另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與診斷證明書認定不同,原判決逕採其一,亦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的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另囑託其他醫院就上訴人行精神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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