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2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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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許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9、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峯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時庭、劉貞彬、朱美蓁(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ALGO」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收受、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

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劉逸弘出具之保證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劉逸弘是否為「ALGO」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及刑責不生影響;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以採信等旨依憑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漫言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劉逸弘時,已告知不得作違法之用,劉逸弘亦出具保證書。

其係遭劉逸弘詐騙,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準此,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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