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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周翰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4、32980、32959、41035、4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翰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5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他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使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顯可憫恕,應酌減其刑之可言,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謂其始終坦承犯行,更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和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並依約履行,應有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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