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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許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1、11591、12255、14300、3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仁欽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權人如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當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之上訴人犯罪情節,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參與之情節與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未盡相符,依其參與情節,應量處較輕之刑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量刑因子等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資料等,有無主張或提出證據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
並未聲請傳喚張子杰作證,以查明其參與情節。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張子杰到庭作證,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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