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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余星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余星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及尚有2名身心障礙弟弟待其照顧之量刑因子,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謂其有身心障礙之弟弟需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審酌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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