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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王宗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宗訓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定應執行刑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及何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酌減其刑之理由,為無不當等旨甚詳;
並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其供述何瑞遠,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但足徵其努力防止毒品擴大,第一審量刑卻未予審酌;
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及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而就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核亦無濫用權限情形。
況卷內並無事證證明何瑞遠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此部分供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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