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賴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7、56896、5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明亮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所處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大幅減讓刑度,符合恤刑之目的,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言原判決對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未予調查審酌,且其始終坦承犯行,警方亦承諾會代其求刑,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實情,警方有為衝績效利誘上訴人認罪之嫌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