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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廖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2251、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鴻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告尚未與所有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言被告尚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改及賠償之誠意,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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