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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汪鉦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汪鉦洧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已載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以伊聽從指示取款而陷入詐騙錯誤,且指示取款之人以伊家人威脅,伊擔心家人害怕,方再次聽從指示取款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所犯為取財未遂,因此案造成父親病情加重,癌細胞擴散,家中經濟更加沉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苛。
核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家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本院改量處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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