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3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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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謝冠宇(原名危冠宇、危哲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冠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1罪刑、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6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科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案發時,在代號BJ000-A1110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就讀學校擔任代課老師,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智識均未成熟,對於性事尚屬懵懂,即便甲女對其有好感,仍應謹守分際,竟未能控制己慾,與甲女發生如附表所示性行為,且雙方在社群軟體IG上,上訴人多次計算甲女的安全期後決定何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表示其已有女友,甲女在國二後也可以找其他男人為性行為,而傳達錯誤之交往、性行為觀念,影響甲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不宜量刑過低,惟念及上訴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履行與甲女及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之調解內容,其等均不再追究,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

兼衡上訴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因所犯各罪罪質、被害人相同,各行為間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敘明所量定之執行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之情形。

況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判決未一併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多次以「我沒辦法回答」、「我的回答同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8號卷第124、125頁),原判決以其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誤認。

再他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檢警所提供之資料,距事發已有相當時日,無法回憶,始補充「但我並不清楚」,並無否認犯行,原判決量刑誤認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

又上訴人犯案情節尚輕於所舉其他法院同類判決案例,原判決量刑竟較重,顯然未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可能,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核屬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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