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3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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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黃俊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俊鳴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坦承犯行,惟其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被害人代號AE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敗壞社會風氣,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且迄未能獲得A女或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因上訴人之犯行而焦慮不安、憤怒,迄今心情無法平復,就上訴人犯行難以容忍之意(見原審卷第77頁),益見上訴人所為危害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

至其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等旨。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不良前科,囿於本身罹有聽損,遭人嘲笑,人際關係不睦,致心理不健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上訴人犯後願以新臺幣100萬元賠償A女及告訴人,多次與社工溝通,經告知告訴人已瞭解上訴人之誠意,惟因加害人數多名,尚在釐清中,不知如何與上訴人和解等語。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經過審理之進行,量刑因子已有不同,若逕予駁回上訴,將斲傷其表達悔意之誠意,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機會,家中老小陷入經濟困頓窘境,憲法保障上訴人人身自由權益受到侵害,與刑法謙抑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之立法初衷有違云云。

所為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原判決因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未比較新舊法,及第一審判決亦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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