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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724、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前段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簡永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經第一審通知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仍未補正。
本件於112年9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因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原審審判長於同年10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於當時所在之監所(即○○○○○○○○○○),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惟上訴人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有第一審通知、送達證書、原審裁定、原審法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9、63、109、115、117、119頁),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過重云云,係就第一審判決為量刑爭執,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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