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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沈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9、1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耕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
另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就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量刑審酌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編號1、2部分,上訴人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危害甚深,竟罔顧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上訴人已依其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另編號3至6部分,第一審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後,已詳述認定此部分犯行,無情輕法重之情,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考量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交易對象多為日常生活中相識之人,販賣規模、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兼衡各次交易數量、金額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定,尚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他個案所量定之刑,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編號1至6所示犯行,始終坦承,販賣對象僅2人,比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編號3販賣之對象賴○○亦曾販賣大麻予上訴人,本質上更接近施用者臨時互通有無,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微小,犯罪情節及態樣,情堪憫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顯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前揭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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