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4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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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劉勝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勝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且因被告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都是綽號「豬仔」之朱○岳所提供,目前住在○○市○○路住處等語,然經第一審及原審函詢結果,如何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本案「朱○岳」已逃逸無蹤,員警迄未移送,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員警已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有別等旨。

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要屬有據。

雖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然本案警察機關迄今未移送,自無偵查機關查獲「朱○岳」可言,遑論查獲之「朱○岳」為正犯或共犯是否「屬實」。

又起訴書雖記載「劉勝霖...受『朱○岳』邀請加入組成製毒集團」等字樣,然亦將「朱○岳」字樣以上、下引號標示,則「朱○岳」其人究為何人,亦無從據上訴人之供述予以認定。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供出「朱○岳」為共同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且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牴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為遏阻施用毒品人口漸增之修正目的,另上訴人已依其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身心戕害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分工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尚屬妥適等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理由未備之違失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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