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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李坤鴻(原名李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坤鴻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審酌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瀏覽之Facebook某二手釣具社團,刊登販售捲線器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梁逸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後,至告訴人前往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長達10餘日期間,迭經告訴人催促履約,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寄貨證明或儘速匯款退還價金,並以工作繁忙、銀行網路系統異常、告訴人對商品幾成新及價格有意見,始未寄出捲線器及雙方協商退款內容係以電話討論,故無對話紀錄等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信;
又就上訴人聲請函查「鴻海釣具店」,以證明案發時確實有該項商品存在等情,如何認無調查之必要;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及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本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如何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節,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民事糾紛,因其曾經購買捲線器,案發時確實有商品存在,參諸其已履行調解內容,情節較詐欺集團分工詐騙金額達數百萬為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量刑過重云云。
顯係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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