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4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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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張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文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想像競合同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非法侵入住宅附連土地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再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長達3年,早於民國107年已遭告訴人賀○○、古○○發現,卻未履行清除承諾,仍持續堆置廢棄物,甚至在110年2月14至16日,擅自以自小貨車載運30車次泥石及植被堆置在告訴人所有之○○市○○區○○○○○○○○道路之犯罪情節,手段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認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復說明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就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定之理由;

另敘明何以不併為緩刑諭知理由略以:上訴人坦承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陳報:上訴人於和解過程,對告訴人提出之清除廢棄物要求,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明確表示無法原諒上訴人之行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參酌上訴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理由等旨。

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犯行之科刑及何以不諭知緩刑之論斷說明,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非僅以上訴人未清除堆置廢棄物乙情而為是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已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且前已向原審陳報,因告訴人在國外不清楚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始以書信陳報原審尚未清除。

上訴人誠心與告訴人和解,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巨額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非置之不理。

原審忽略上訴人已清除廢棄物之證據,僅憑告訴人隻字片語,遽以上訴人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行為惡劣,認未有減輕其刑之理由,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致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緩刑云云。

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非法侵入住宅附連土地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末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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