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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黃杜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杜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被訴民國106年3月6日侵占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沒收部分為審理等旨。
俱與卷證資料相符。
稽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附刑事上訴狀,雖載明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1頁),然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審判長問「本件上訴範圍是否僅針對量刑,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內?」原審辯護人答以「是,剛才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輕判,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上訴人亦答以「同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第445頁),要屬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討論並審慎考慮後,所為更正上訴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沒收多做說明,此不法所得乃民間私人財產,一旦充公,日後上訴人及所有繼承人都要求上訴人分配遺產,顯有一罪二罰之疑,並因扣押或拍賣房子,貶低屋價,復造成上訴人無家可歸云云。
核無一語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要屬對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末上訴人希望能提出遺產分割訴訟乙節,並非屬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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