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4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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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黎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6、50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黎鴻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想像競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認起訴意旨贅載上訴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10包,合計淨重19,528公克,純度84.02%,純質淨重16,407公克)入境臺灣,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非嚴峻,且其運輸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大,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核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以上訴人雖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哲維及范志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本件犯行,然尚須聽從「許永翰」指揮,並非最高層之人物,且愷他命入關時即遭查扣,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上訴人犯後亦深感悔悟,經偵審程序已受相當教訓,原判決未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意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違誤,其並未實際領得相關報酬,且經濟狀況勉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顯屬不當(過高)等云云。

係執陳詞,就原審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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