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4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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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張景富

籍設臺灣省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4號
後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景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贅載,下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施凱文、黃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參酌被害人吳明閻之指述,徵引證人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5張等證據,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語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併敘明:施凱文向上訴人拿取西瓜刀時,上訴人如何預見施凱文持刀將對吳明閻為強暴脅迫之揮砍行為,上訴人仍予提供,其對施凱文持該西瓜刀向吳明閻所駕駛之車輛砍擊之行為有所預見並予容認,施凱文上開行為顯不違上訴人之本意。

上訴人所持因對方拿開山刀衝過來,基於防衛自己及嚇阻對方,反遭對方開車撞成重傷等辯解,原審已詳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業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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