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黃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忠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再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賺取吸毒花費,流毒於市,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且上訴人已依刑法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足以反應其惡性、手段及犯後態度,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因疫情無收入,兼賺取吸毒花費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復考量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及金額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前有持有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再說明上訴人前有持有毒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詐欺等犯行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一再犯罪,足認其未能從前此犯罪執行獲取教訓,自有令其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而無從諭知緩刑等旨。
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亦已衡酌為上訴人遠離犯罪而有令其入監矯正,避免再犯之需,難認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衡酌情形,作為原判決量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意旨認上訴人犯罪情狀與法定刑相比顯可憫恕,原審未妥善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因上訴人5年內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再犯之虞,而未諭知緩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