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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趙亨豪(原名趙鎮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趙亨豪(原名趙鎮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現已深感悔悟,伊從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苛之情。
且原審疏未考量伊自始坦承犯行,素行尚非不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是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所量刑度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應屬難以維持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上訴人所為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其年紀雖輕,持有2枝非制式手槍(各含彈匣2只)及非制式子彈48顆,具有相當火力,危害程度非微,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槍、彈數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法定刑範圍内量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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