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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張品祐(原名張芳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品祐(原名張芳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黃琮傑共同對告訴人楊賀翔為傷害致重傷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黃琮傑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黃琮傑之邀參與本案犯行,黃琮傑為本案主導者,伊僅從旁協助,涉案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原審未考慮上開對伊有利之事證,就伊所量之刑僅較黃琮傑少2個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第一審以黃琮傑因故欲傷害楊賀翔,乃邀上訴人共同參與,由黃琮傑掌握楊賀翔之行蹤,上訴人準備刀械。
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50分許,2人共乘計程車到場,由黃琮傑向上訴人指認楊賀翔無誤並一同下車,上訴人趁楊賀翔未注意之際,持其攜帶之刀械自楊賀翔後方快速揮砍楊賀翔之右大腿後側1次,因而致楊賀翔受有回復可能性極低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所舉本案由黃琮傑居於主導地位,其係受邀參與,但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情形),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應予維持之理由,核無違誤。
況上訴人乃準備刀械並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一刀即使楊賀翔受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原審對之量處與黃琮傑相近之刑度,亦無不符罪責與比例原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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