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5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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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林邦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邦俊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廖鴻文」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而受託保管之,嗣於111年4月底某日,將上開槍、彈寄藏於其向友人楊小鳳所商借暫住之○○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面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電視櫃下方抽屜內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伊於ll1年7月12日下午因楊小鳳通知本案房屋遭員警搜索,立即致電本案承辦員警,向其坦承犯行,並欲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本案承辦員警告知會再通知伊至警局製作筆錄,伊始於同年月20日接獲通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

伊於搜索當日已逾1年後始憶及此事,自無法提出資料為佐。

然本案房屋為楊培增所有,伊僅係借住,2人並不熟識,承辦員警實難僅憑楊培增之言即可確定伊為犯罪嫌疑人,則伊於員警搜索當日下午即致電員警自首,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

且原審未就上開對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職權調查相關通聯紀錄等證據,顯有違法。

2.伊自友人「廖鴻文」處收受本案槍、彈後,從未使用,因擔心本案槍、彈對家人造成不良影響,甚至影響已懷孕之前妻順產,始因確診而將本案槍、彈攜至本案房屋,非為逃避追訴而為,原判決認伊此舉係欲逃避追訴,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與經驗法則不符。

3.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伊係獨子,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不時帶母親回診,復與同居女友共同照顧其5歲幼子,女友現已懷孕,伊不宜入監過久,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考量上情,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㈠依憑楊培增於111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當日之警詢筆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認本件員警係於111年7月12日上午完成搜索,扣得本案槍、彈,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製作楊培增警詢筆錄,而獲知上訴人涉嫌持有本案槍、彈,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坦承本件犯行等情,上訴人就其所供,曾於員警甫查扣本案槍、彈而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之際,即主動致電本案承辦員警等情,無法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難認其所述情節為真。

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於上訴人陳述其犯罪事實前,已知悉其本案犯行, 上訴人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核無違誤。

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

㈡審酌非法寄藏槍、彈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上訴人寄藏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微,時間非短(5年),卻未曾主動報繳之情節,已足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前妻懷孕,我不想害她,我想說到哪,帶到哪,不要給家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將槍、彈隨身攜至本案房屋,係為逃避追訴,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第一審判決已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見原審卷第107至117、133至136頁)情形無異,殊難任意指摘第一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違誤。

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與其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之法定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實與最低度刑無異,顯無過重之情。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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