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52,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信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信毅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巷路旁,將其於108年間自李俊樺(110年4月15日歿)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轉讓予陳思帆(另案起訴)之未經許可轉讓槍、彈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自白犯行配合供出槍、彈來源,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已有違誤。

伊無違反該條例案件之前科,係受當地流氓李俊樺強迫,一時失慮,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主動獲取,僅單純保管,數量不多,並未持之造成實害,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不同,且自始坦承犯行,有正當職業,為單親家庭,平日照顧奶奶,秉性良善,對家庭具有責任感,並從事有益社會之工作,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出之本案槍、彈來源李俊樺,已於110年4月15日死亡,自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所為與上開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再槍枝犯罪已是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再轉讓予陳思帆持有,難認其犯罪動機單純,其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僅無庸追訴他項罪責,而非本案情堪憫恕之原因。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第一審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包含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自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萬元,較之其所犯非法轉讓槍枝罪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屬低度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遽謂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