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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蔡珍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珍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楊隆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下略) 10年4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之量刑,改量處5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楊隆琪為正犯,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僅量處應執行5年10月,伊僅代楊隆琪轉讓1次,所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交予楊隆琪,卻量處5年4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係受當時男友楊隆琪之囑咐,送交毒品予買受人1次,並代為收受價金2000元,而犯販賣毒品重罪,並非本案主謀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5年4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遲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罪,楊隆琪則自始坦承犯行,且協助警方查獲其他販賣毒品者,各次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亦為5年4月 ,尚難以楊隆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遽認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過重。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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