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5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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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林嘉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嘉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下略)5年6月,定應執行6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各量處2年10月,並定應執行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改量處2年10月,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3年6月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家中僅有年長母親,其身體不適,需要扶養,請減輕量刑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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