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5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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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楊順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順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8次,因而論處上訴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緝到案訊問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犯行,並同經本案起訴、審理,犯罪情節大致相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裁量標準亦應一致。

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以其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以其合於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係自行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當擴張加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以刑法第59條所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係用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嫌過重時,始有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其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罪,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致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審酌其各次所販賣之金額、數量甚微,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經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後,所得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尚難一概以其各次犯罪情狀大致相同,逕認均有或均無法重情輕之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已就附表一各編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說明乃依上訴人各次犯行裁量之結果,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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