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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劉紘彰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紘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敘明「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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