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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
(中文名:李永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9、5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中文名:李永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
而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載敘依上訴人於歷次偵審所供,足認其並不知悉暱稱「JIMMY」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依上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JIMMY以獲取其在馬來西亞正職月薪收入2.5至3倍多報酬、每日生活費新臺幣1,000元、提供住宿及來回臺灣及馬來西亞機票費用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招募上訴人來臺,卻僅負責不須專業知識或技術門檻之收取包裹工作,應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係我國嚴予查緝禁止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等旨綦詳。
並載認衡諸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進口,遭檢警或海關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在馬來西亞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其他副業,其追問JIMMY獲告知裡面有非法藥品,且已知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上訴人尚依指示購買鐵鎚、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及持以利用破壞、拆解,始能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播放器內之夾藏物,交付給JIMMY指定之人,上訴人對其內可能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難謂主觀上毫無認識,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復無足認其確信包裹內物品僅為壯陽藥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執意配合擔任收取包裹及拆解播放器、分裝後交付他人之角色,何以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予以剖析論述。
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使用之手機經送數位鑑識結果,雖未發現上訴人與JIMMY及其他人提及運送毒品乙節,何以與上訴人有上開毒品認識之判斷不生影響,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論斷甚明。
原審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JIMMY說本案包裹內是壯陽藥,不是毒品,直到警方告知後伊才知道是毒品;
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之手機經送數位鑑識結果,其與JIMMY等人對話均未提及運送毒品之事,難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協助收受之包裹內含有毒品,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原判決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JIMMY等人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馬來西亞與臺灣之民情不同,不應將一般、通常判斷臺灣國內運毒犯之判準及經驗法則適用於上訴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所協助收取之包裹夾藏有毒品,且上訴人唯一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經送數位鑑識結果,並未發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討論運送毒品之內容,至多僅提及注意包裹,原審未採用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執以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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