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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梁汎晴
籍設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17號(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佳里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6、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梁汎晴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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