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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佑任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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