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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俊言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俊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依購毒者陳煌傑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自該譯文之字面或內容,無法看出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金額,而足以辨別雙方係在談論購毒事宜。
且陳煌傑已證稱所謂「要不然你……你幫我」係指請上訴人幫忙拿0.5的針筒等語,足見係因施用毒品者不便於電話中談論,始為隱晦用語,與常情並無不合。
原判決僅以陳煌傑歷次所為具同一性之證述相互補強,顯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所辯譯文內容為陳煌傑要還錢等情,縱有瑕疵,亦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先與陳煌傑聯繫見面,嗣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陳煌傑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價款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以行動電話與陳煌傑通話,嗣於碰面時收取前揭款項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陳煌傑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如其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且敘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對話確存在隱晦及避免為他人察覺交易等情節,惟譯文中所謂「這麼早拿給你,你知道啦」、「要不然你……你幫我……」、「……那種什麼啦,一樣十字路那邊喔」,各係談論海洛因交易時間、商請上訴人順便幫忙攜帶針筒到場及約定交付地點等情,業據原審逐一向到庭證述之陳煌傑核對勾稽,而經陳煌傑詳予說明雙方對話用意在卷。
上訴人於聞言陳煌傑以隱晦用語,急於聯絡要求協助處理某事時,隨即回以「好啦…你打這個不要跟我說那些啦,我的LINE昨天被洗掉」,而迅予允諾並立即制止其以電話繼續談論,隨即同意前往指定地點見面,顯見於通話時已理解陳煌傑所述之需求為何,且認為二人談論之事應予隱密不宜公開討論,核與非法毒品買賣交易為免遭查緝,均以暗語或不明確話語為溝通之交易常情相符。
至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單純否認犯罪,未曾提及還款乙事,迄第一審才供稱案發日係因收取陳煌傑清償之800元欠款始見面,惟其自身就借款時間、總額之供述,非僅前後矛盾,與陳煌傑關於借款時點、總額、還款頻率、各次還款金額等之證述情節亦皆不符。
且經推算於案發時陳煌傑之欠款應已清償,或處於半年停止還款之期間內,難認雙方係因清償借款而見面。
再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義,雙方約定當日見面,各自均有應為之行為,並非僅陳煌傑單向負有交付某物之義務,遑論何須於通話中以暗語避諱交談單純借款事宜。
足徵陳煌傑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確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上訴人坦承收取800元、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事證等,均足以認為陳煌傑所為上訴人對其販賣海洛因之證述為真實;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各項客觀事證及常情不合,顯不足採等理由甚詳。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係就上開各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為綜合判斷之結果,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徒憑陳煌傑之證述而為事實認定,欠缺補強證據,或僅因不採上訴人收取欠款之辯解即為有罪之判決等情,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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