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70,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王義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義藍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因上訴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量刑與沒收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因視網膜病變,爰提起上訴,懇請法院酌情再予減輕刑罰,俾盡快易服社會勞動,回復正常生活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