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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豪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胡金豪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諭知被告保安處分(施以監護)部分,改判諭知監護處分;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不含前述監護處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總重逾1,000公斤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高速衝撞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對於兩車發生撞擊後,各自之車身可能再因物理慣性或機械失控而發生偏行,並再次撞及附近往來之人、車,進而肇致人身傷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具體事證足使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傷亡之結果必不發生,詎被告竟仍執意悍然為之,足認其係容任客觀上可能受到波及之周遭往來行人、駕駛、乘客身體或生命法益遭侵害乃至於剝奪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存有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判決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陳鴻博所駕駛車輛顯係出於失控而非物理慣性等由,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應對其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並未說明陳鴻博死亡之結果究係出於車輛失控或物理慣性一節,就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而言,究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重要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不論被告撞擊前車後係因操作失控或物理慣性而偏行,均未逾一般人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所理解、認識之範疇,是陳鴻博死亡結果之發生及其因果歷程,並未脫逸被告駕車高速衝向路口車輛時主觀上已認識之範圍,原判決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尚有未合,顯有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及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於案發前,因上述精神疾病發作,且被告已經連續駕車逾6小時,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有闖越紅燈、差點與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又被告於案發後亦有精神上處於虛幻與現實交錯之情,是本件事故所以發生,顯係疲勞駕駛造成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及判斷力下降所致,並非出於故意,原判決僅以被告於案發後自承精神狀況良好,且於事故發生前能正常行駛於車道、轉彎而無偏移、不穩之情,認被告並無疲勞駕駛云云,顯屬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故意與過失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實現、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為斷,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一定犯罪事實之實現、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故意範圍;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一定犯罪事實之實現、結果之發生雖無預見,然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有可能預見其發生者,則屬過失之範疇。
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存於其內心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往往必須綜合行為時客觀存在之情況證據,加以判斷。
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原判決就被告駕車肇事致廖庭毅受傷一節,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毅、證人李鴻儀之證述,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並以踩油門、加速至時速約120公里之高速,直行衝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廖庭毅所駕自小客車,且未按鳴喇叭或煞車,且被告亦自承知道當時前方為紅燈、有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仍踩油門加速前行,復供稱:我不是開車不小心撞的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當時具體情況業已有所認識,而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本件事故係疲勞駕駛所致,並無殺人故意;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車禍撞擊誘發思覺失調症使然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
又被告雖於本案駕駛前5天,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何以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肆、另原判決就被告駕車致陳鴻博死亡部分,則係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駕車輛係衝撞後失控始撞擊陳鴻博騎乘機車,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殺人犯意,應成立過失致死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從後方衝撞廖庭毅所駕車輛後,被告所駕車輛向前滑行再偏向往右前行逆向進入承德路4段車道,撞擊陳鴻博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屬慣性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殺人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
證人李鴻儀證稱:被告所駕車輛並無明顯失控旋轉或打滑等語,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況被告撞擊廖庭毅所駕車輛後,所駕車輛可能因機械故障、操作失控或物理慣性,而釀成其他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之情,固為一般人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然此部分肇事既係撞擊廖庭毅所駕車輛後所生之第二次撞擊,尚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此部分之具體情況,主觀上亦已有所預見,而具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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