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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冉又辰(原名冉軒豪)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冉又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暨以藥劑及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至於其他無罪及不受理部分不贅載)後,檢察官只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㈠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147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部分之量刑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以藥劑及對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1439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錄影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另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購買含東莨菪鹼成分之藥劑(下稱本案藥劑)自行服用確認有使人昏沉之效果後,暗中對A女及B女下藥,意圖在A女及B女喪失意識之情況下,對其2人性交以滿足性慾,雖上訴人案發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然其行為失控,危害他人,下藥性侵A女未遂2日後,又著手侵犯B女未遂,並在B女昏沉下拍攝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影像,其犯罪情節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即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購入使人昏沉之本案藥劑,為滿足一己私慾,邀約A女前往夜店,將本案藥劑摻入飲料予A女飲用,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服用後呈現昏沉、無力之狀態,幸因A女察覺有異,掙扎反抗、伺機逃離旅店,上訴人始未得逞,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就學中,患有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身心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另以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即以藥劑及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B女未遂)部分,審酌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循正途與人交往,藉口用餐約出在網路上結識之B女,不顧其健康,將本案藥劑摻入飲料予B女飲用,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致B女服用後呈現昏沉、無力之狀態,並壓制B女意思自由違反其意願,對B女錄影,幸因B女察覺有異,抵抗逃離,上訴人始未得逞,惟對B女身心造成重大傷害,上訴人事後除否認對B女錄影外,坦承其餘犯行經過,並與B女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兼衡B女表示不再訴究之意見,暨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已分別與A女、B女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和解內容,B女表示不再訴究等情,雖未詳載A女表示願給上訴人一個機會;
B女同意原諒上訴人及予緩刑宣告等情,僅係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以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犯後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調解,並分別賠償30萬元及45萬元,A女、B女均表示願給上訴人一個機會,B女甚至表示原諒上訴人及同意予緩刑宣告,其僅為學生,因患有強迫症導致行為脫軌,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揭有利之量刑因素,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酌減與否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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