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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張金寶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18、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金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業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再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以及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均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即選舉收賄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印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選舉行賄者之犯罪事實;
至如何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另就不同證人所為之證言,及同一待證事實,證人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對向犯證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下合稱丁玉蓮等10人)於偵查中證詞,酌以共犯證人許茂崧部分證言,卷附(民國)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學員出席簽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案內相關證據,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人蔘滋補液禮盒(下稱本案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丁玉蓮等10人,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已載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如何與許茂崧一同購買禮盒,親見許茂崧將選舉文宣及口罩等宣傳品放入本案禮盒而默許,並共同攜入長照站交予丁玉蓮等10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丁玉蓮等10人在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到場並無請託拜票之行為,且對上訴人與許茂崧、凌飛龍到場之過程,或稱當時精神不濟而不清楚,或如廁而不在場,或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說詞,認係事後保留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非僅憑丁玉蓮等10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同一待證事實,既採用許茂崧、丁玉蓮等10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僅屬行文簡略,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稱上訴人之自白,或對向犯丁玉蓮等10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無從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納證人丁伊婷、許茂崧及丁玉蓮等10人在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何以不足彈劾丁玉蓮等10人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 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 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
如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
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載明上訴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丁玉蓮等10人交付本案禮盒,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玉蓮等10人明知該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於理由說明丁玉蓮等10人收受本案禮盒之際,依客觀情狀及日常生活經驗,均知悉與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行為具對價關係,因認上訴人交付之本案禮盒,於客觀上已足認具有加深、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等旨。
原判決所為對價關係之認定,無悖乎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係為關懷老人,且本案禮盒價格僅300元,不足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為由,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被告之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被告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
稽諸卷內證據,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然其辯護人旋即要求暫休庭,以與上訴人庭外溝通,上訴人再次入庭時即改稱「我否認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應係第1項之誤載)罪嫌。
我當天是要離開時與老人打招呼」等語,難認已「概括」自白交付賄賂犯行。
再綜以上訴人在該次庭訊前之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曾向丁玉蓮等10人請託投票支持之言詞,致贈之本案禮盒,則以關懷老人,與選舉無關為由等語置辯,則上訴人對於其被訴以提供本案禮盒作為向丁玉蓮等10人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價,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自無上揭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謂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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