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7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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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承勳
朱凱盟
林佳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17055、1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林承勳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7罪刑、上訴人朱凱盟犯如編號4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4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2罪刑、林佳憲犯如編號2、6、8、11、14至1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林承勳、朱凱盟、林佳憲(下稱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各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上開各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改判科處林承勳如編號1至17、朱凱盟如編號4、5、林佳憲如編號2、6、8、11、14至17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承勳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17罪之「販售價格並非至微」、「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可堪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稱「其各次數量、金額雖非甚鉅,然難認情節極為輕微,尚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認不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

然其所犯各罪並未獲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既稱其販售價格非微,卻又稱金額非甚鉅,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以「金額雖非甚鉅,然難認情節極為輕微」,尚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不採其應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主張,致所量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二)朱凱盟部分其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雖於原審中認罪,但仍就其所為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為法律上爭執,原判決逕認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爭執)加以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其僅負責早晚班交接班時補貨及收帳、對帳之交接工作,未參與販毒之重要核心行為,即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同案被告林承勳、蔡宏奇等人間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原判決論其成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等語。

(三)林佳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第一審及原審均僅憑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即就該罪部分科處其刑,自有違法;

又其就所犯如編號2、6、8、11、14、15部分之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以,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應認上訴人僅係對於其明示之判決一部提起上訴。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自可認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對於判決之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就該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即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中告知朱凱盟、林佳憲被訴罪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後,詢問其等「上訴要旨?」林佳憲答:「我承認犯罪,以今日陳述為準,量刑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其辯護人葉鈞律師答:「同被告所述」,朱凱盟及其辯護人賴勇全律師均答:「同準備程序所述,承認犯罪」(朱凱盟於準備程序陳述:「其承認原判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及罪名,我認為兩罪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太重」等語,其辯護人則陳述:「請審酌刑法第59條,對被告朱凱盟減輕其刑」);

再詢以「是否為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均不上訴?」朱凱盟及其辯護人賴勇全律師、林佳憲及其辯護人葉鈞律師均答:「量刑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

至於如果有原審訴外裁判的部分,請法院依法審判。」

審判長又問:林佳憲之辨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證人陳炫桂、盧信安,現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否傳喚二人為證人?葉鈞律師答「捨棄聲請」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是林佳憲、朱凱盟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言詞陳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之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排除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量刑部分以外部分(包括罪)之上訴,原判決因此說明僅就朱凱盟、林佳憲所犯之罪(包括林佳憲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未予審酌,無其2人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其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就林佳憲所犯如編號2、6、8、11、14、15部分之罪如何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未自白,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之理由詳予敘明,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洵無違誤。

六、量刑係就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林承勳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刑(含執行刑),改判其如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七、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要件。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就該罪極端僵硬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所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上違憲範圍內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不宜任意擴張。

原審審酌林承勳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售價格並非至微,無視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漠視我國對於毒品犯罪強力取締及法律規範,恣意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具有相當規模、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實無可堪憫恕之處,認依其之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所指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原判決就林承勳上揭所犯之罪並未適用任何規定減輕其刑,於說明其之犯罪情節「無可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以「其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其部分理由,固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微疵,然其所犯為法定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有上開以組織型態販毒並居於主導地位,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共同販毒次數達17次等情形,其之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且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僅處以有期徒刑7年1月或7年2月之屬低度之刑,上揭「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屬誤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另原判決於說明林承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以「其販售價格並非至微」一語為其部分理由,於說明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時,以「其各次數量、金額雖非甚鉅」之語為其部分理由,係對屬不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時所為可認屬「輕微」或「極為輕微」之不同情節之說明,其間並無何矛盾之處。

林承勳上訴意旨,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或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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